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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國安法

國安法細則生效警察變身蓋世太保保安局長可凍結財產

港府的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會)6日舉行首次會議,中聯辦主任駱惠寧同時列席,晚上即刊憲公布116頁的《港區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下稱細則)。細則將目前已經被指責為“肆意”執法的警方權力無限擴大,包括在所謂特殊“緊急情況”下,助理處長級或以上警員可授權人員,毋須手令便可進入有關地方搜證。

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舉行首次會議,全體成員出席,包括主席林鄭月娥(前排中),以及列席的中聯辦主任駱惠寧(前排左二)。
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舉行首次會議,全體成員出席,包括主席林鄭月娥(前排中),以及列席的中聯辦主任駱惠寧(前排左二)。 © 政府新聞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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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雖然特首會審批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但又指若遇“緊急情況”,警務處長可“口頭”批准警員截聽或監控,毋須特首預先批示;細則更授權警方,遇“特殊情況”,可秘密監察律師在法院、監獄、警署會面室及律師事務所見疑犯。

不但如此,細則說明,保安局長如有合理懷疑與危害國安罪相關的財產,可書面通知指示任何人不得處理該財產;律政司長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充公令。如當局就某被告人提法律程序,但對方死亡或潛逃6個月或以上,律政司長可向法庭申請沒收令。當中有關“財產”的定義,包括任何“擬用或曾用於”資助危害國安的財產。細則更列明,如任何人知悉或懷疑財產與罪行有關,須向警員披露,知情不報也犯罪,可被判罰款5萬元及監禁3個月。

細則說明,警務人員可為偵查國安罪行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進入和搜查地方;而當有合理懷疑該處有證據、“有任何原因,會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員,可授權另一警員在無手令下進入和搜查地方。細則並授權警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向懷疑觸犯國安罪而受調查者發出通知書,要求交出旅行證件,以及限制離港6個月,如不遵從,裁判官鬚髮手令將該人押交監獄扣留28日。

細則又列出截取及秘密監察的申請由特首授權;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行動,可由特首指定、職級不低於總警司級的人員授權。然而,在有“迫切風險”、“重大損害”、“關鍵證據”等情況下,便可由警務處長作緊急授權,甚至可“口頭”授權。細則列明須盡量減少取得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資料,但又指“特殊情況”——有關律師、其辦公室或居所的其他人會構成國安罪或參與威脅國安活動——可截取及秘密監察律師在法院、監獄、警署及律師等地方會見當事人。

大律師黃宇逸告訴明報,細則賦權執法機關很大權力作侵害人權的執法,扭轉受司法機構把關的傳統。他以進入處所搜證為例,助理處長級或以上警員可授權,但他們傾向搜證多於保障人權,認為由警方授權或有偏頗。至於截取通訊,黃宇逸稱竊聽多在當事人不知悉下進行,即使特首所做決定違憲,當事人不知道、無法挑戰,故現時由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作獨立機構把關的機制至關重要。

細則全文如下:

1. 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

有關細則參照多條現行法例中有關特殊情況下容許緊急搜查的條文,包括《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及《進出口條例》(第60章)等。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進入和搜查有關地方進行搜證。在特殊情況(如緊急情況)下,助理處長級或以上警務人員可授權其人員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進入有關地方搜證。

2. 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

參照現行《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限制受調查人離境的條文,細則授權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要求懷疑犯了該等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交出旅行證件,並限制其離開香港,以免部份涉案人士潛逃海外。交出旅行證件的人,可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申請發還該旅行證件及批准離開香港。

3. 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

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

有關安排參考現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相關權力和規定。保安局局長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財產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可借書面通知作出指示,任何人不得處理該財產。而原訟法庭可在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下,命令將罪行相關財產充公。

任何人如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亦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向警方披露,以及不得向另一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會因應上述的披露而進行的任何調查的資料。律政司司長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限制令或押記令,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或指明可變現財產作為押記以擔保向政府繳付款項的命令,並可向法庭申請沒收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犯罪得益,命令在訂定期間內妥為繳付追討款額。

4. 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及要求協助

如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理由懷疑在電子平台上發布的電子信息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發生,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授權指定的警務處人員要求有關發布人士、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及/或網路服務商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收)該信息;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收)該平台或相關部份。但若所需的科技並非發布者或有關服務商合理可得,或有關服務商遵從有關要求有對第三方招致相當程度損失或損害第三方的權利的風險存在,則可為合理辯解。

若有關的信息發布人未即時合作,而有關資訊會繼續在網上嚴重影響公眾,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檢取有關電子器材,並作出行動儘快移除該信息。有關人員亦可在指定情況向裁判官申請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要求有關服務商按情況所需提供有關身份紀錄或解密協助。

若無合理辯解,如訊息發布人未有遵從警方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要求,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100,000及監禁一年;如有服務商未有遵從移除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收)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或平台,或提供協助的要求,一經定罪,則可被判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

5. 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

要求就涉港活動提供資料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借向某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或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組識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交指明資料(包括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此細則參考了現有《社團條例》(第151章),社團事務主任可要求社團提供資料的條文。

若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或外國及台灣代理人未有按要求向警方提供資料,除非可證明已經儘力或有非可能控制的原因,否則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而若涉及提供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資料,則可被判罰款$100,000及監禁兩年,但有理由相信有關資料是真實、正確及完整則屬合理辯解。

6. 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的授權申請

為有效防止和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及保護涉及國家安全的資料的機密性,所有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行動的申請,須經行政長官批准;而進行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行動,可向行政長官指定的首長級警務處人員申請。授權當局須確定秘密行動能符合“相稱性”和“必要性”的驗證標準,方可作出授權。

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國安委對警務處採取規定的措施負有監督責任,而根據實行細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履行上述的監督責任。此外,保安局局長亦發出《運作原則及指引》,為警務人員如何作出有關申請及行使權力提供運作原則及指引,規定警務處人員在執行有關職能時須予遵守。有關《運作原則及指引》會與《實施細則》同時刊憲。

7. 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

為協助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干犯有關罪行而獲得的得益,律政司司長或警務人員可向法庭申請批准,要求有關人士在指定時限內回答問題,或提供或交出相關資料或物料。有關條文,參考現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相關權力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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